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元,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假釋,實際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悔悟。其有製造槍彈罪之習慣,並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底在臺北市○○區○○○道具手槍店購入德國ROHM廠製RGCP1型模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不知情之 翁大展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承租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三鄰上大湖三十九號之鐵皮屋作為改造製造槍彈之場所。購入鑽孔機、油壓鑽孔機、砂輪機、固定夾座、電動割磨機等工具,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在該鐵皮屋內,未經許可將該德國ROHM廠製
RGCP1型模型槍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並透過網際網路購入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金屬槍機、金屬槍管、彈頭、彈殼、彈簧、底火、底火座、鋼珠等物,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物。又購入炮竹煙火拆卸其內之火藥備用,以前揭工具及翁大展放置於該鐵皮屋之切割機,著手將金屬槍管換裝於德國ROHM廠製RGCP1型模型槍上,並將購入之彈殼裝填火藥、底火、底火座、彈頭,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製造模型槍部分,因技術及時間問題,未及製造改造完成尚無法擊發使用,不具殺傷力而未遂。製造子彈部分則已完成一部分具殺傷力而既遂,一部分尚未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該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八、一
二、一三、一四、一六、一七至二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翁大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切割機。警方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該鐵皮屋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九、一0、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二五、二八,以及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嗣再於同年三月三日經警帶同甲○○在鐵皮屋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翁大展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模型槍、槍管、子彈、彈簧、彈匣彈簧、槍枝零件包、彈殼、彈頭、火藥(粉)、底火座、底火、鋼珠、鑽孔機、油壓鑽孔機、砂輪機、固定夾座、電動割磨機、砂輪片、工具箱、置槍盒、鑽孔、槍機、扳機連動桿、滑套後蓋、未擊發子彈彈殼、切割機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三份、現場(位置)圖等二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模型槍係德國ROHM廠製RGCP1型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欠缺扳機、撞針,塑膠槍身破裂,依現狀,無法供擊發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管均係長度約
92.2mm之金屬槍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十七顆子彈,其中一顆係加裝6mm塑膠彈丸之玩具金屬彈殼,不具金屬彈頭、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其餘十六顆均係具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五顆,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十一顆子彈,其中八顆,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餘三顆,均係具直徑約8.7mm(採樣一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一五七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一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模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制式子彈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改造模型槍,因尚未完成,未具殺傷力而未遂,爰依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購入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而持有,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原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論斷。惟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係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模型槍未遂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該鐵皮屋廠房進行改造模型槍之製造行為,僅製造改造一個模型槍,為單純一罪。其同時同地製造改造模型槍、製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模型槍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模型槍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製造槍枝未遂、製造(改造)子彈、持有(制式)子彈等三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製造改造模型槍部分,檢察官雖漏引法條,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自認已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予以審判。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購入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後,以將內含阻鐵之金屬玩具槍管打通或將土造槍管換裝於金屬玩具槍之方法,而著手欲將玩具槍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然因技術及時間問題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拆卸玩具槍,並未著手改造等語。經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者,槍管內均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玩具金屬槍身和玩具金屬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玩具金屬槍身(加裝瞄準器)、玩具金屬滑套和玩具金屬彈匣,四者均無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一五七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一頁)。足證被告並並無公訴人所指將內含阻鐵之金屬玩具槍管打通或換裝土造槍管改造之情形。所辯稱僅拆卸未著手製造改造,應屬有徵。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並不罰預備行為,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查獲扣案附表一編號二六、二
七、二八之槍機、「未」擊發之子彈殼,為供製造模型槍或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認與犯罪無關,且誤為「已」擊發之子彈殼(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黑槍子彈之氾濫對社會所生危害至深且鉅,被告前有製造槍枝子彈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慎行再犯本案,且查獲子彈、扣案彈殼、彈頭數量龐大,惟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已有製造槍彈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於假釋中再犯製造槍彈之罪,且扣案槍彈數量龐大,足認其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槍彈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將難以變化其氣質,改變其習性,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資矯正,並培養其勤勞工作習慣,學習一技之長,以免再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係違禁物,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不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德國ROHM廠製RG│一枝│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CP1型模型槍之改造模││⑵德國ROHM廠製RGCP│││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型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欠缺扳機│││││、撞針,不具殺傷力。│││││⑶供製造改造模型槍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槍管│八個│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查扣。│││││⑵均係長度約92.2mm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⑶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三│子彈│十七顆(沒收│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十一顆)│⑵其中一顆係加裝6mm塑膠彈│││││丸之玩具金屬彈殼,不具金屬│││││彈頭、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其│││││餘十六顆均係具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試射五顆,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⑶加裝塑膠彈丸之一顆非完整玩│││││具金屬彈殼及擊發後業已滅失│││││之五顆子彈,均不予沒收外;│││││其餘十一顆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四│子彈│十一顆(沒收│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查扣。││││十顆)│⑵其中八顆,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⑶其餘三顆,均係具直徑約8.│││││7mm(採樣一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除已擊發滅失之一顆外,│││││餘係因犯製造子彈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五│彈簧│一百零五個│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三│││││十一個,同年月二十九日查扣│││││七十四個。│││││⑵供製造改造模型槍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六│彈匣彈簧│二個│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查扣,│││││扣押物品清單漏未記載。│││││⑵供製造改造模型槍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七│槍枝零件包│五包│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四│││││包,同年月二十九日查扣一包│││││。│││││⑵供製造改造模型槍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八│彈殼│一百八十一顆│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沒收一百四│⑵其中三十二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十九顆)│,其餘一百四十九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⑶土造金屬彈殼部分,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九│銀色彈殼│一百二十一顆│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查扣。│││││⑵均係土造金屬彈殼,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一0│金色彈殼│九十二顆(沒│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查扣。││││收八十六顆)│⑵其中六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其│││││餘八十六顆,係土造金屬彈殼│││││⑶土造金屬彈殼部分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一一│半成品子彈殼│六顆(沒收五│⑴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查扣。││││顆)│⑵其中一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其│││││餘五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⑶土造金屬彈殼部分,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一二│彈頭│四千四百三十│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三││││九個│千二百七十二個,同年月二十│││││九日查扣一千一百六十七個,│││││合計四千四百三十九個彈頭。│││││⑵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一三│火藥(粉)│二杯│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一│││││杯,同年月二十九日查扣一杯│││││。│││││⑵扣押物品清單漏未記載│││││⑶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一四│底火座│六百三十一個│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五│││││百九十個,同年月二十九日查│││││扣四十一個,合計六百三十一│││││個底火座。│││││⑵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一五│底火│十二個│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查扣。│││││⑵扣押物品清單漏未記載。│││││⑶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一六│鋼珠│七百零六個│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⑵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一七│鑽孔機(零件)│一個│⑴編號一七、一八係大型機具,│├──┼───────────┼──────┤僅拆除重要零件扣押入庫,機││一八│油壓鑽孔機(零件)│一個│具由甲○○保管。│├──┼───────────┼──────┤⑵編號一七至二四所示之物係九││一九│砂輪機│二個│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編│├──┼───────────┼──────┤號二五所示之物係同年月二十││二0│固定夾座│一個│九日查扣。│├──┼───────────┼──────┤⑶編號二三即九十三年度箱保管││二一│電動割磨機│三個│字第四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上│├──┼───────────┼──────┤之工具盤、工具箱。││二二│砂輪片│十一片│⑷編號一七至二五所示之物均係│├──┼───────────┼──────┤供製造改造模型槍或製造子彈││二三│工具箱│二盒│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四│置槍盒│三個││├──┼───────────┼──────┤││二五│鑽孔│三個││├──┼───────────┼──────┼──────────────┤│二六│槍機│五個│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⑵均係長度70.1mm金屬槍│││││機。│││││⑶供製造改造模型槍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七│未擊發子彈殼│七顆│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⑵均係土造金屬彈殼。│││││⑶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八│槍機│一個│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查扣。│││││⑵係長度70.1mm金屬槍機│││││。│││││⑶供製造改造模型槍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GLOCK廠27型半│三枝│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68、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9,槍管內均具阻鐵,依現狀│││0000000000、││,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均認│││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170係玩具金屬槍身和玩具│││││金屬彈匣。│││││⑶以九十三年度黃保管字第三七│││││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一三六頁。│├──┼───────────┼──────┼──────────────┤│二│仿BERETTA廠M9│一枝│⑴係玩具金屬槍身(加裝瞄準器│││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玩具金屬滑套和玩具金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彈匣。│││0000000000)││⑵以九十三年度黃保管字第三七│││││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一三六頁。│├──┼───────────┼──────┼──────────────┤│三│玩具金屬滑套│四個│其中三個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滑│││││套,一個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滑套。│├──┼───────────┼──────┼──────────────┤│四│玩具金屬槍管│六個│均係長度約90.3mm之玩具│││││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五│扳機連動桿│十個│仿GLOCK廠製造之玩具扳機│││││連動桿│├──┼───────────┼──────┼──────────────┤│六│滑套後蓋│八個│仿GLOCK廠製造之玩具滑套│││││後蓋│├──┼───────────┼──────┼──────────────┤│七│切割機│一台│係不知情之翁大展所有之物,因│││││屬大型機具,拆除重要零件隨案│││││移送,機具責由翁大展保管,保│││││管條見偵卷第四三頁。│├──┼───────────┼──────┼──────────────┤│八│玩具金屬滑套│一個│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滑套。│├──┼───────────┼──────┼──────────────┤│九│已擊發子彈殼│十四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