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處長)右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提起確認之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且原告乙○○未記載其住所,又未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甲○○、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惟仍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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