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種類等,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具狀補正,惟仍未記載訴訟標的及訴訟種類;且其所列被告丙○○、丁○○、 王名華 、戊○○等,均為自然人而非機關,又未說明上開自然人得為被告之原因;另所載訴之聲明為;「國家賠償:㈠合法、合理、合情及能夠有重新機會。㈡還清遭受不白之冤名譽。」,亦未為完全之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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