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利息,所餘之本金六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之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