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錦宸與 徐薇婷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
104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在2人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鄰○○○○00號居所內,因交友問題與徐薇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薇婷之左眼,並以物品丟擲徐薇婷臉部,造成徐薇婷受有左眼周區之挫傷、左手挫傷及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薇婷告訴被告莊錦宸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