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寬明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寬明為告訴人 黃詩靜 (於民國97年5月9日與 尤寬弘 離婚)前小叔,於民國105年2月8日16時40分許,明知未經告訴人黃詩靜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並至該處4樓整理其衣物及拿取其存摺。嗣經告訴人黃詩靜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於105年6月3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嗣經告訴人先行以影本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經告訴代理人在庭確認無訛,嗣後告訴再補陳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正本各1紙,及本院10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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