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良於民國104年10月9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223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需留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時有 程皖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被告之機車前方,故遭被告之機車由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因此向右倒地,而適時有 陳聖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曹淑燕 直行於同向路段,遭被告打滑之機車撞擊,致陳聖霖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另曹淑燕亦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髖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惟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聖霖告訴被告劉俊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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