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業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業蒼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直行,行經介壽路6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逢行人 瞿德榮 自該處穿越道路行走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道路,因雙方上開過失,致被告駕車撞擊瞿德榮,造成瞿德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因此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而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瞿德榮之配偶 許淑珊 告訴被告黃業蒼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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