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廖昱甯李旻格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昱甯(觀債權人所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申請人為廖昱甯,債權人狀載李旻格應為誤植)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向債權人申辦購買機車分期,分期總價新臺幣83,268元、自105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分18期清償,並由債務人李旻格為連帶保證人,惟自106年1月11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付款,應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狀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提出105年5月1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斯時債務人廖昱甯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上開約定書法定代理人處僅有李旻格簽名,而無另一名法定代理人 廖世光 簽章,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釋明該買賣契約經廖世光同意或承認,債權人於106年5月31日具狀陳稱債務人廖昱甯購買機車為上班代步用,可認為日常生活所需云云,因交通需用並非僅得使用機車,買賣契約總價達83,268元,尚難認為日常生活所需,故該契約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應屬效力未定,債權人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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