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鳥仔踏」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自90年9月25日起入監服刑,迨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詎甲○○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97年8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後方空地插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11支,使用禁止獵捕野生動物之方式獵捕前述保育鳥類,嗣甲○○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抓取被誘捕之紅尾伯勞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獵捕之紅尾伯勞鳥活鳥3隻(經查獲人員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先予野放)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鳥仔踏1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鳥仔踏11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捕獲之紅尾伯勞鳥活鳥3隻,經屏東縣車城鄉獸醫師 李信璋 鑑定結果,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有鑑定報告書1紙及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所捕獲之紅尾伯勞鳥係野生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鳥類應堪認定,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034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4月24日以農林字第910030783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案,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可稽。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及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已如前述,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設置獸鋏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一個,雖兼具3款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確定,自90年9月25日起入監服刑,迨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係供己食用、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惟其所捕獲之紅尾伯勞鳥僅3隻,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鳥仔踏11支,為被告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