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18日97年度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統計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間起,至97年3月21日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即俗稱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參與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以核對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並自阿拉伯數字1至49範圍中選出2、3、4個之數字組合(即為俗稱之2星、3星、4星)、臺號或特三尾等方式,每注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對中號碼者,則可獲得倍率不等之彩金(例如簽賭80元對中2個號碼2星者,得570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3星者,得57,000元之彩金;對中4個號碼4星者,得70萬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之獲利。另於97年3月20日16時許, 黃秀美陳秋子 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以3,680元、1,600元在上開處所簽賭。嗣於97年3月21日13時許,甲○○與黃秀美因賭金發生糾紛,經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傳真機
1臺、簽單統計表1張、簽單便條紙6張。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美、陳秋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統計表1張、簽單便條紙6張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屏東縣○○鄉○○村○○路○○號雖係住宅,惟被告甲○○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自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於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論及被告甲○○有自首行為而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兼念及其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統計表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