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灰面鷲(學名:Butasturindic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灰面鷲為過境候鳥,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未經屏東縣政府許可,即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響林村土地公廟旁檳榔園附近,以不詳方式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鷲1隻後,帶回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予以宰殺。
嗣於96年10月17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廣場前其所棄置之垃圾袋內,查獲灰面鷲之羽毛1袋,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法第42條,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外將灰面鷲1隻攜回家中,後為警於住處外查扣灰面鷲羽毛1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獵捕或宰殺,係拾獲死體,將之帶回欲行煮食,後因察覺腐爛氣味而作罷,並將該死體丟棄屋外、任由山貓叼走,故為警搜查時僅剩餘伊拔除之羽毛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所辯拾獲死體欲行煮食等情,明顯違反常理,無足採信,復為警於被告住處外查扣灰面鷲羽毛1袋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扣案之羽毛1袋,經送驗結果,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鷲之羽毛無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而被告將扣案羽毛丟棄在上址住處外之緣由,暨於後為警查獲乙節,亦為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曾經持有灰面鷲無訛。
(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罪嫌,乃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以何種方式「獵捕」、「宰殺」,而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報告書1份與扣案羽毛1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持有」之野生動物確屬保育類灰面鷲,終究不能與被告有「獵捕」、「宰殺」之犯行劃上等號。
(三)再者,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在被告住處並未發現任何獵捕或宰殺野生動物之工具,亦未親赴被告辯稱拾獲死體之現場究明其實,以查是否有架設陷阱或裝置捕具之跡痕,是被告前曾持有之灰面鷲究係生前即被宰殺,抑或死後才遭拾獲?又該灰面鷲乃先遭捕獲而後宰殺?抑或受捕具拘束時因故暴斃?或係初始即因遭到獵殺而取獲?凡此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主張或證明,而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僅憑扣案羽毛1袋,逕予推論此乃被告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結果,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持有灰面鷲,復因所辯持有之來源極不合理,殊難想像在外拾獲動物死體,竟欲進而攜回家中烹煮食用,而認被告辯解旨在卸責,不足採信,足徵其掩飾非法獵捕、宰殺之犯行等語,惟觀之被告所居位在屏東縣滿州鄉,地處群山丘陵之所,是被告縱然無端偶遇不詳原因暴斃猝死之禽類,亦非不能想像,且欲判定被告確有非法獵捕、宰殺之行為,仍應有相當積極明確之證據加以支持,惟公訴人卻僅有扣案羽毛1袋,無何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自不能憑藉旁敲推測,遽認被告已涉犯公訴人所指罪嫌。
四、綜上所述,扣案羽毛1袋雖可認定係由被告取自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鷲,惟該灰面鷲究否遭其獵捕、宰殺,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亦無法排除該灰面鷲乃於死後方由被告意外拾得之可能,況本件並無任何獵捕、宰殺之器物遭到查獲,是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