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47號聲請人 李治夫 即債務人代理人 蕭啓訓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5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1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除已陳報者外,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2.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