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57號原告金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信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日商‧改源製藥株式會社(KAIGENPHARMACO.,
LTD.)法定代理人 福田健太郎 被告台灣希比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山中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本件被告日商‧改源製藥株式會社(下稱改源會社)為日本法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與第248條亦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61年起即接受改源會社母公司集團即堺化學工
業株式會社(下稱堺會社)委任,處理我國「鋇脫普發泡錠」、「鋇脫普液」、「鋇脫普顆粒」等藥品販售事宜並申請輸入許可證,嗣經被告台灣希比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比希公司)從中聯絡通知出貨事宜,再於103年起接受改源會社委任進口「鋇脫普液-120」(即Baritop-120,下稱系爭液劑)販售事宜,原告與改源會社復於104年3月23日簽立獨家代理店契約(ExclusiveDistributorshipAgreement,下稱前代理店契約)。兩造在104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決議原告毋須再更新前代理店契約內容,然仍應履行獨家代理店最基本義務,改源會社並於同年月16日函表示前代理店契約業已終止,但雙方仍將繼續友好、誠信之總經銷代理關係等語,是原告續於105年11月1日、106年5月2日再向改源公司訂購系爭液劑,足徵原告與改源會社至少就系爭液劑存有至系爭液劑許可證有效期間即108年9月4日止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即改源會社仍有義務提供系爭液劑予原告。原告曾於103年間建議改源會社應盡早進口系爭液劑之「粉劑」至我國以因應市場需求,在改源會社要求下,原告耗費大筆時間金錢行市場調查,兩造人員更於104年3月22日齊聚101大樓之餐廳,由改源會社負責人宣布同意輸出系爭液劑之粉劑,並委任原告申請許可證,此即生拘束改源會社與同在場希比希公司之效力。
㈡詎訴外人即改源會社董事才 田裕之 於106年6月1日來臺,
竟告知原告其決定將「鋇脫普-LV(140散劑)」(下稱系爭藥品)總代理權授予希比希公司,並終止販售系爭液劑予原告,原告復發現希比希公司已於同年月7日取得系爭藥品許可證。系爭藥品與系爭液劑主成分、適應症均同,原告既有系爭液劑總經銷及代理權,改源會社欲以系爭藥品取代系爭液劑者,自應將系爭藥品總經銷、代理權歸予原告。況系爭藥品進口至我國之事全為原告一手催生,希比希公司毫無承擔系爭藥品進口前調查評估工作之能力,被告顯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藥品與系爭液劑之總經銷及代理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改源會社更應就其終止與原告間系爭液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暫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希比希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規定,就希比希公司本具管轄權。㈡然就特別審判權部分,悉述如下:
⒈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內容,係原告受侵害之系爭藥品總經銷代理權為主張,原告既設立於新北市板橋區,此乃侵權行為結果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應具管轄權。原告雖主張希比希公司係在臺北申請許可證、 才田裕之 在希比希公司地址告知原告將使希比希公司取得系爭藥品總代理權,此為侵權行為行為地,故本院具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姑不論許可證之申請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此事務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又不論原告未提出才田裕之在希比希公司地址告知將由希比希公司取得系爭藥品總經銷、代理權之證據,「通知」與侵害原告總經銷、總代理權之行為尚屬二事,應係被告實際商討、決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藥品總經銷、代理權之地點始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參之希比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其法定代理人為山中貴裕,應為日本人,希比希公司亦自稱乃日商希比希株式會社100%持有之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則如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者,應係在日本始足充分溝通、商討並定案,難認本院具管轄權。準此,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⒉改源會社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表示所主張與改源會社間之
繼續性供給契約並非前代理店契約,前代理店契約業經終止,更自陳係回復至往常毋須訂定書面契約即存在之代理店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則本件即無前代理店契約約定日本大阪商業仲裁機構及以日本法為準據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並未提出雙方約定以本院管轄範圍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據,縱主張希比希公司為改源會社履行輔助人(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此仍與原告和改源會社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關,依上開要旨,要難謂本院具管轄權。然如依原告主張改源會社與希比希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新北地院既具此部分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規定,就改源會社債務不履行部分,新北地院亦同具管轄權,應足認定。
㈢綜上,希比希公司雖設於本院轄區,然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侵權行為結果地應係位於其主事務所即新北市板橋區,是以,原告主事務所之管轄法院應為本件訴訟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又依原告主張內容,就相關情形最瞭解之人應屬負責系爭液劑「粉劑」事務之相關人員,相關證據應多位於其主事務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較屬適當;至於改源會社債務不履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新北地院亦具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詹駿鴻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湘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