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滿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壹包(淨重零點零貳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壹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7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79公克),被告魏滿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毛重0.2480公克,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27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33頁),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