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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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新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鄧新煥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欲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突然逕行徒步穿越景文街,致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趙雨虹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踝鈍挫傷、左側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趙雨虹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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