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 楊宜臻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14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犯罪集團中之成員 朱瑋霆 之詐騙下,簽發系爭本票俾其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以取得放款,現伊已向警方報案,為此提出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彥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