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佑芬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搭乘 李建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壽路3號前下車,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視線距離良好,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輛右側後方車門,該車門門緣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松壽路外側車道上,由告訴人 曾益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嘴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齒槽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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