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傑明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傑明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對告訴人 林子凱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接近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傷害,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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