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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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執緩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向 陳淑美 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匯款一萬元至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未向被害人陳淑美支付損害賠償,顯已違反原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向陳淑美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匯款一萬元至陳淑美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受刑人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均未遵期按月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陳淑美,此業經被害人陳淑美具狀 陳明 在卷,且有被害人所提出之指定匯款帳戶即高雄橋頭郵局戶名 歐書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