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林維德
被 告 雷凱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0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有資金週轉之需
向原告借款,並保證於9個月內還款,原告因與被告素有往
來,乃同意借款予被告,約定於102年3月20日借款,於102
年12月20日返還借款,被告乃開立發票日103年3月20日、未
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600元之本票
,作為被告還款擔保之用,原告並於102年3月20日協同訴外
人 林明通 於輔仁大學花園夜市牛排館外將現金177,600元交
付予被告,詎至約定之102年12月20日還款日,被告仍未依
約還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貸協議書及保管條各乙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目睹原告在輔仁大學花園夜市牛排館外,將現金
177,6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人林明通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