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頁第1行)「現場查獲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
12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於終止販賣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查被告係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於其經營之「文恩行」陳列並販賣前述仿冒商品,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又其繼續販賣行為終了日,係在96年6月15日,自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美商滿星懷公司及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之商標標,應論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在其經營之「文恩行」陳列並銷售上揭仿冒之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再者,被告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仍非初犯,已可概見,竟不知悔悟再度從事販賣仿冒商品,另衡酌查獲仿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物,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