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併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高74縣2公里處,經警以測速器照相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然據本件照片及伊親至現場查看,上開舉發地點未設置測速告示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是原處分機關顯有違上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
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後段第9款、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高74縣西向2公里處,經警以測速器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甚為明確。則異議人以主管機關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為由聲明異議,已非的論。況且,本件員警於前開時、地取締時,已在該路段西向2.3公里之中央分隔島之號誌桿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顯目警告標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45006號函暨所附警示牌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取締機關已依法在取締地點前300公尺處(按東西向道路之里程數係自西起算,有卷附公路總局網頁列印單可據)設置明顯警告標示,是異議人辯稱其行車當時及事後返回現場再次查看均未見何警示牌云云,顯係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固非無見,然漏未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所為裁處,即有未恰。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