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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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6年4月6日上午12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
8鄰86號友人住處,已因飲用過量之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81.4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4MG/L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簡易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聯結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1.24MG/L,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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