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40號、96年度偵字第27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94年度簡字第3089號、94年度訴字第1788號、94年度簡字第5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96年9月2日凌晨0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路北一巷23號地下室,竊取丙○○所有之大型剪刀1支、廢鐵具1批;㈡於96年
9月13日凌晨2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街○○號3樓 魏信益 住處,竊取魏信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皮包1個以及DADA牌休閒鞋1雙;㈢於96年9月13日晚上
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22之5號前,竊取 林正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㈣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復侵入魏信益上開住處,竊取魏信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眼鏡1副、鑰匙1串。嗣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得手欲離去之際,在高雄市○○路與加昌路旁重劃區內,遭魏信益、惠豐里巡守隊員 謝枝蔚 及警員內合力逮捕,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鑰匙1串、電腦主機1台及眼鏡1副,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林正旺、魏信益及證人謝枝蔚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94年度簡字第3089號、94年度訴字第1788號、
94年度簡字第5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89號、94年度簡字第5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
16日經減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確屬不該,且造成被害人丙○○、林正旺、魏信益之損失,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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