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台、傳真紙貳捲、六合彩簽注單參張、計算機壹台、筆記本貳本、派彩紀錄表壹批、計算紙伍本、賭資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提供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被告上開住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擔任組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發」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賭博行為既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則其行為時間雖始自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5年
6月間某日,然其行為係延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3月
1日止(即為警查獲時止),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而無須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本件審酌被告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前、後經營時間長達九月,顯見其簽賭之數量非少等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標準,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四)扣案傳真機2台、傳真紙2捲、六合彩簽注單3張、計算機
1台、筆記本2本、派彩紀錄表1批、計算紙5本、賭資新台幣23,1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從被告住處馬桶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撕毀文書一批,因無從證明是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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