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96年度偵字第2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7至19行更正為「並旋於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23日各分別匯款10萬元至甲○○為其子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第2頁第14行,刪除「匯款單據」。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更正為「至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在家中,後搬至板橋長江路時才不見一節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事後雖至郵局報遺失,但郵局人員稱其子之帳戶已遭盜用,不能在郵局辦理,又稱:因搬家太忙未至警局報案,亦無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然衡之一般人帳戶遺失或遭竊,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被告於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不知去向,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實有悖常理。」。
3.第3頁第27行「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更正為「其竟提供其子 林冠群 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丙○○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係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28日經檢察官通緝後緝獲,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提供其子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料想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判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