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名鴻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名鴻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名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刑事訴訟法增定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之專章規定,經原審法院依法重為處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6月17日屆滿,本院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建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10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