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睿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睿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睿鈞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之緩刑宣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民國108年7月3日確定,應執行其原宣告之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1月27日之前(詳見附表所載),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0年5月3日提出之受刑人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5月=1年),再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侵占案件,罪質相同,犯案時間相距約2年;兼衡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號││案號│││├─┼──┼───┼────┼────┼─────┼───┼──────┼───────┤│1│侵占│有期徒│105年1│高雄地院│107年10月│同左│107年11月27│高雄地檢108年││││刑7月│月間某日│107年度│31日││日│度執撤緩字第54││││││審易字第││││號(經本院108││││││1552號││││年度撤緩字第71││││││││││裁定撤銷緩刑,││││││││││於108年7月3││││││││││日確定)│├─┼──┼───┼────┼────┼─────┼───┼──────┼───────┤│2│侵占│有期徒│106年12│高雄地院│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28│高雄地檢109年││││刑5月│月間至│108年度│7日││日│度執字第545號││││(得易│107年3│簡字第││││││││科)│月間某日│1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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