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經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0年、101年、109年(2次)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已係被告第6度酒駕經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一再違犯本罪,足認其顯然心存僥倖,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至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酒測值高低;兼衡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被告陳長春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春於民國110年4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仁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長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