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五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後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受刑人於其中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一六號判決部分,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該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