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被告甲○○○
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高雄縣○○鎮○○里○○路○○○
號14樓10現居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20、2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7日9時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980077)各1份。│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
二、被告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請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