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6分之3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權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權達公司)之董事(原告原名 陳玉蘭 ),渠於民國84年6月
22日約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賴騰龍 購買如附表所示2筆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3分之3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約
定2人各取得2分之1(即應有部分106分之3)所有權,另暫
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並由原告支付全數買
賣價金,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被告即應將系
爭土地之2分之1(即應有部分各106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謄本、平鎮市農會支票存根、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及權達公司通訊錄等為證,並經其聲請通知證人 賴杜玥
到庭結稱:「原告約於84、85年間向我先生(賴騰龍)以每
坪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持分3坪多,所
以售價總共60萬,是原告以簽發支票方式付款。當時只有原
告1個人來簽約,過戶登記是由原告找代書辦理的,過戶給
誰我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代書
廖素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受託處理的過程因時間久
遠,不太有印象。但原告說本件土地買賣是為了合建市場,
與時任中壢育幼院長 楊良茂 一起到事務所的事實,這我有印
象」等語相符(同卷第6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
地84年收件中字第39341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中壢育幼院私有耕地租
約等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佐,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其中2分之1即應有
部分各106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性質
上亦係屬於命被告應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謂:「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即本件於判決確定時,並無待於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應毋庸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准予假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2,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證人廖素
芬日旅費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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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被告應移轉登記│
││││方公尺)││予原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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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田│188│53分之3│10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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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田│4│53分之3│10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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