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聲請人 林梅枝 聲請人與相對人 尤懷慨卓美青卓雅芬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13、1214、1216建號建物,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然觀諸其上記載,相對人卓雅芬並非設定義務人,且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抵押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抵押債權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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