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本件侵
權行為地係在彰化市,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
村7鄰坑仔坪146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並無管轄
權,是衡酌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