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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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
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
書第22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94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
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得
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
同。嗣被告因有還款困難,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計畫」,
以較寬鬆條件,以清償先前之貸款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
轉貸14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8月4日起至100年8月4
日止,利息按年息8.99%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每月4日為繳款日,如不按月繳款,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被告不依約定繳息,尚
欠本金146,0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書、金
好貸借款「理債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交易明
細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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