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0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0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70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昇龍於104年4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吳昇龍自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7月20日共消費簽新臺幣290,187元,但於107年7月5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03,46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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