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瑞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瑞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康瑞旻 於106年10月3日經警盤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體編號:A000000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康瑞旻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年10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又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檢體與上開鑑驗之尿液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上開鑑驗之尿液與被告當庭採集檢體之DNA比對結果,DNA-STR型別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7008560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2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3罪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至⑸所示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並所衍生其他販毒、財產犯罪等之連鎖反應,復為上揭犯行,且本案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中因另案在押未經合法傳喚故未到案,準備程序時辯稱送驗尿液為飲料云云,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參酌其前曾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受雇從事蘇花工程之鋪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入監後配偶至新竹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