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文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之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遭員警緝獲,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夾鏈袋1只,驗餘淨重0.0945公克),再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17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731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67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1-23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仍不知悔改,漠視法令限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為臨時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鑑定書在卷足參,屬違禁物,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