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旺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107年度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德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非通緝或調驗未到,住處受員警搜索時亦未發現違禁物之情形下,主動坦承有簡易判決所載罪名及事實,應構成「自首」之減輕事由。此外,伊係因工作所得僅為以前3/4,且伊身體不堪負荷工作量,才會施用毒品,希望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即已因證人 陳承宗 證稱其有看到被告與友人在被告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該案搜索票上亦載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等」均為應扣押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聲搜字第42號全卷核閱屬實,顯見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斯時已發覺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非有理由。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顧及比例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以上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實際危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個人狀況與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考量,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不思其他適法、適當途徑解決自身工作需求,反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施用毒品,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在法定刑度內且屬妥適,無違法失衡之情形,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審判決後經上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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