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之私慾,而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其徒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撫摸胸、復等身體部位之行為手段、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犯後於偵查中辯稱無意識碰到告訴人云云,及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述因酒後情緒較亢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原因,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亦向本院請求依法處理等語,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另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述目前從事印刷業之受雇員,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配偶無業,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被告上揭犯行侵害告訴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業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同時讓其深切體認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侵害,終身謹記莫忘本次教訓而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復參酌被告自述需以其1人薪水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而先前積蓄已全數用作賠償告訴人所用,金錢尚無餘裕,目前工作狀況為1週工作6日休息1日等情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為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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