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玉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
5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友人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玉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71329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
0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認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乃施以刑事處遇。本案被告前已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處遇,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員警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時,固尚未對其本案犯行有何發覺可言,然被告經員警詢問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毒品時,回覆以:沒有云云(見警卷第3頁),則本案犯行遭查獲係因尿液檢驗結果,而與被告供述無涉,當無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仍不知悔改,漠視法令限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2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務農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