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素行狀況,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收受贓物造成財產犯罪查緝困難及被害人難以追索等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車牌0面,非被告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