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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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謝旻修於民國99年5月3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12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至新竹市○○路○○○號前無號誌三岔路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適前方同向車道有 顏月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36號重型機車,行至前開無號誌三岔路口前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狀況下即偏左行駛,致謝旻修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閃避不及,遂與顏月鳳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顏月鳳人車倒地,受有腦幹功能衰竭、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膜下出血、腦腫脹、意識深度昏迷、遲發性右側硬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99年5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旻修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旻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告訴人 謝皖玲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並復為證人 李嘉祥 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證人 陳華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份、警員洪政和於99年5月1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及所附採證照片
22幀、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幀、新竹市消防局99年5月19日局消勤字第0990004938號函1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1份、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2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7月12日以竹苗鑑字990343字第0995302158號函檢送之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5月26日以竹市警鑑字第0990018377號函送之勘查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86幀、支援刑事處理傳真專用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9年7月23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5223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72191號鑑定書1份等附卷足稽。又被害人顏月鳳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5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1份、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1幀等存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諸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右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時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可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駛欲左轉,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雖為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至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謝旻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