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0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77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已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52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已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064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7年6月3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52572號函、98年3月31日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62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花蓮企銀前聲請本院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7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本院上開95年度執全字第77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572號清償債務事件調卷執行,業已拍定分配完畢,而聲請人亦已持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6190號本票確定裁定參與分配,且已領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62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6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