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8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即97年3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台亞三重自強路加油站」內加油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加油站員工乙○○為其加完油後,趁另位加油站員工甲○○暫時離開加油島上廁所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收銀台旁之工作腰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4,300元及面額為100元之油票2張),得手後正欲騎車逃離現場時,適為返回加油島之甲○○發現,旋即在後追趕丁○○,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中午,伊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表哥戊○○家中,那段時間伊都是寄住在該處,伊於97年3月23日凌晨3點下班後,就一直在上址,伊從該日上午9、10時開始在葉時豪的房間內打電腦玩勁舞團的遊戲,而表哥戊○○在他自己的房間玩天堂的遊戲,直到下午1時許,伊父親打門號0000000000手機給伊,說有三重的警察找伊,叫伊回電給警察,接電話當時伊人確實在中壢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確實為被告丁○○所有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4月15日竹監營字第0980005764號函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足參。被告丁○○雖辯稱:該機車於96年10月在新竹縣○○鄉○○村○○○○○路邊,過
1、2個月就不見了,伊不知該機車為何會在三重市出現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於發現機車不見後,並未向警局報案,此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其所言之真實性已讓人有所懷疑。且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偵查中開庭時,是否亦有當庭指認過被告丁○○,是否就是今日庭上的被告?)是的。我確認他就是偷我包包的人。」、「(問:你於被告當時有無面對面?)我當時有追過去,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發現有人偷他的腰包就大喊,我就回頭看那個人的身影。在警局的時候,警員有說因為我有幫那個小偷加過油,叫我回憶他的長像身形,我覺得那個跟現在在場的被告真的很像。」、「(問:之前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我確定我有幫在場被告加過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證人甲○○不僅有記下竊嫌之車號,尚有親眼目睹竊嫌之長相,而證人乙○○當時因有幫竊嫌加油而近距離接觸竊嫌,兩人前揭明確指認被告丁○○即係本案竊嫌之證詞,自均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案發當日伊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玩「勁舞團」線上遊戲,伊是在
97年3月23日11時許上線,於同日13時許下線,伊於中午
12時許,有至住處附近萊爾富超商買飲料喝云云(見偵查卷第8、9頁),然於偵查中第1次訊問庭時改稱:伊是去中壢市○○○路與金鋒二街路口之OK便利商店,伊有發票為證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其後於第2次偵查訊問庭中又稱:伊找不到發票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從當日上午9、10時開始打電腦玩勁舞團的遊戲云云(見本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丁○○對其於案發當日究竟何時開始上線玩電腦遊戲,及期間究係去何間便利商店購物等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瑕疵,難予採信。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
3月23日下午大約一點到二點之間,警察有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要找丁○○,但是是我接的電話,警察問我說要找丁○○,就說這個案件,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我人在中壢的表哥家裡。」、「(問:當時丁○○人在哪裡你如何聯絡他?)他當時不在表哥家,我也找不到他。後來我不知道是誰聯絡到我哥哥的,不是我聯絡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請法院幫我向遠傳電信查詢0000000000號97年3月
23日11時至1時的發話地點,這隻手機是我弟弟借我使用的,下午1點的時候,我爸爸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人確實在中壢」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不相符合。
至證人即被告之表哥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址住處玩網路遊戲,直到下午1時許出門等語,惟其亦供承自己當時也在該住處隔壁房間玩網路遊戲等情,是以,由證人戊○○在上址所申請登錄之IP位置122.126.4.195,雖然確實有於案發當日即97年3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登入及12時52分許登出「勁舞團」之遊戲紀錄,此有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6月13日函覆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福處97年7月17日函覆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憑。惟該「勁舞團」遊戲登錄紀錄,僅能證明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人在上址使用電腦上線玩「勁舞團」,至於上線者究係何人,尚無法遽予推論。再者,參酌前揭登出時間為「12時52分許」,亦與證人戊○○自述其於「1時許」離家外出之時間相符,況被告既自承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即已得知警方正在追查本案,而其竟遲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由表哥戊○○陪同至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到案說明,是被告與其家人顯有於前開長達10小時之期間內,相互為串證、配合說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前揭證據尚均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而生悔悟及警惕之心,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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