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甲○○
乙○○
3樓)被告 喬野 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乙○○分自民國86年11月11日起、86年4月10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被告公司自97年11月起之3個月僅發放部分薪資,自98年2、3、4月即未曾給付薪資,累計積欠原告甲○○薪資有95,924元、原告乙○○薪資95,057元後,被告公司則解散未給付原告甲○○資遣費168,750元、原告乙○○資遣費180,
000元,合計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甲○○264,674元、原告乙○○275,057元,經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未果。
㈡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前揭薪資及資遣
費。為此,爰依雇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公司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工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為證。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等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未經預告而擅自歇業,且未給付原告等人之薪資,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等人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堪認已有請求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因此,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等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乃為有據。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前揭薪資及資遣費。為此,原告等人依據雇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