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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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BK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車站北側與市○○道路段,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製發掌電字第A00XBK7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8年6月2日向交通部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於98年
7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BK76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前開裁決書掛號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縣○○鄉○○路○○號5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嗣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乃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7月17日寄存於中興路郵局招領以為送達,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98年5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車站北側與市○○道路段時,因與人有約而將車輛駛至公車停靠區以便察看友人等語不諱(見本院98年9月25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李晨龍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98年5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伊在臺北市市○○道上西往東方向路邊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因公車無法靠站,伊便前去查看,見到異議人將車停靠在公車停靠區內,當時該違規車輛車內有人,車輛未熄火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將車駛至公車停靠區內停靠一節,堪以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此規定,係為區分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差別,而將短暫、處於隨時可駛離,情狀較為輕微之停車行為獨立規範,此觀諸同條第10款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等語即明。從而,所謂「臨時停車」,並非限定必須有上、下人、客之行為,如駕駛人駕車於途,未依常規行駛,任意將車停滯,即為停時停車。異議人以其僅停留張望,並無上、下人、客之舉,應非臨時停車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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