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更名為葉守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執他字第4761號),聲請撤銷緩刑(98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更名為葉守博)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上字第554號(97年偵字第1149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27日利用自 馮劍萍 所取得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之機會,佯裝為馮劍萍本人,分別撥打電話至全虹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核銷其行動電話帳款。又於96年12月2日分二次登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鐵網路付款購票系統」購買車票,並將馮劍萍所有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該網路購票頁面,致使該局以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所為之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嗣並交付該車票。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簡字第831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更名為葉守博)前因於96年10、11月間,於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城中分店(下稱屈臣氏城中分店)擔任收銀員工作,竟於97年1月20日,利用其於業務上知悉客戶 吳蔡麗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之機會,佯以吳蔡麗玲之名義,撥打電話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告知客服人員吳蔡麗玲上開信用卡資料,以繳納受刑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電信費用,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以核銷其行動電話帳款,足生損害於吳蔡麗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日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設網站,於網路上偽填購票單購買車票,並填入吳蔡麗玲上開信用卡資料,於網路上刷卡付費,致該局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票,足生損害於吳蔡麗玲、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而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4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9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前之96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利用擔任上開屈臣氏城中分店收銀員工作,而取得客戶 馮劍坪 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之機會,佯以馮劍坪名義,分別撥打電話至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與97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判決之相同手法,核銷其行動電話帳款;又於96年12月2日,接續2次登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鐵網路付款購票系統」,亦以同上手法取得車票,而足生損害於馮劍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而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
7日以97年度簡字第8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64號駁回上訴,於98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4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查受刑人所犯上揭兩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方式均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前述判決確定在後之後案的犯罪時間,係在前述緩刑案件之犯罪時間之前,並非於前案緩刑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尚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誤自新之情形。此外,受刑人於上揭兩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坦承犯行,且其均已分別與兩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亦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