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2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本於同一事由及必要性,於98年5月14日當庭裁定自98年5月20日延長羈押2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經開庭審理,對證人即另案被告乙○○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於98年5月26日當庭裁定解除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再次訊問被告甲○○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甚重,且本件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甲○○得以進行審判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98年
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依本件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甲○○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被告甲○○亦不可能與證人串供,且被告甲○○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經具保後,均有遵期到庭,本件已無羈押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業據數名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資佐證,綜合評價現有卷證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故聲請意旨稱被告甲○○未販賣毒品云云,尚難採信;又本件並非以被告甲○○有串證或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是被告甲○○於本案中是否無串證之虞或在另案中均遵期到庭而無逃亡之虞等情,核均與被告甲○○之羈押原因、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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